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一日,經由乙○○○介紹,與乙○○○之妹結婚,嗣因細故致感情破裂而告仳離,甲○○乃對乙○○○心生不滿,遂萌殺意及基於概括犯意,於六十七年九月四日凌晨四時許,潛入乙○○○位於臺北縣蘆洲鄉(現為蘆洲市○○○路六七—四六號住宅,趁乙○○○及其子女熟睡時,持長約三十公分之山地刀一把刺向乙○○○頸部、左手掌各一刀,傷長約六公分、深一公分及長約三點五公分,深約零點五公分,乙○○○驚醒喊叫,甲○○亦不罷手,持刀欲砍向乙○○○之子時,為乙○○○之女丙○○反擋,致丙○○右拇指裂傷,而後因驚動鄰居而逃逸,乙○○○、丙○○因鄰居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係於六十七年九月四日,連續涉犯上開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五年,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六十八年三月廿八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六十七年訴字第二九00號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章戳、起訴書、通緝書等核閱屬實。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扣除追訴權時效依法停止進行之期間一月又廿四日,迄今已逾二十五年,現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胡宏文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