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二號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處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丁○○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簽帳消費,另被告歐宿為被告丁○○之附卡持有人,持用原告核發之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正、附卡持有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另積欠循環利息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九元及五千七百七十八元之違約金,已經原告逕行停用信用卡,其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循環利息外,尚應給付利息總額百分之二十之逾期處理費,爰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及其中五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及按利息總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處理費。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消費明細。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消費明細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逾期處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