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原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松冷空調設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陸萬柒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松冷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冷公司)為經銷原告公司電化產品,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八日與原告公司簽立經銷合約書,並由被告 蔡瑞典 、丙○○為連帶保証人保証被告松冷公司貨款、票款如期清償。嗣被告松冷公司陸續積欠原告公司貨款達貳佰參拾陸萬柒仟零貳拾參元,屢經催討被告等人均未獲清償,為此位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及給付自訴狀
參、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一件、請款對帳明細表一份、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八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經銷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請款對帳明細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買賣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松冷公司積欠上開買賣價金未為清償,被告蔡瑞典、丙○○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