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即 陳元吉 之遺產管理人)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在陳元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零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陳元吉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貳萬伍仟零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陳述:訴外人陳元吉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一千五百萬元,分別約定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及九十年四月一日到期,約定利息如附表所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影本、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僅係遺產管理人,而非債務人,原告未請求於遺產範圍內清償,顯有違誤。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陳元吉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一千五百萬元,分別約定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及九十年四月一日到期,約定利息如附表所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影本、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陳元吉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死亡,被告為陳元吉之遣產管理人,有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二四九六號、九十一年度財產字第六一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被告在陳元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貳佰貳拾貳萬伍仟零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