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陳述:⑴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偕同訴外人 沈剛莊瑞子 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消費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止,為期一年,兩造約定借利率為隨時浮動利率制,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百分之一.六計算,故本件於定約時係約定年息百分之十,原告前主張返還消費借款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利率為百分之九.九八。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借款約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⑵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依兩造消費借款契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所提供擔保借款之抵押物,並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執字第八二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執行結果,原告受償金額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含執行費五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原告尚有本金一百九十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未受清償,請求返還借款。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二九六號分配表、被告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未依約償還欠款,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其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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