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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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乙○○
辛○○壬○○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 律師被上訴人子○○
甲○○己○○庚○丙○○○丁○○○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二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子○○、甲○○、丁○○○、庚○、丙○○○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及被上訴人子○○、丁○○○、庚○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被上訴人丙○○○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丙○○○就被上訴人子○○、甲○○、丁○○○、庚○之右項給付會款債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陳揚 招知、子○○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被上訴人陳揚招知、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被上訴人陳揚招知、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被上訴人陳揚招知、庚○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上訴人陳揚招知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子○○、甲○○、己○○、丁○○○、庚○、丙○○○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會款,暨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之補正暨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丙○○○就被上訴人子○○、甲○○、己○○、丁○○○、庚○之右項給付會款債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文義,並無將「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合會契約,及「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之合會契約予以區別,並賦予不同之法律效果。因此,原判決認為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而成立之合會,無民法債編新增第十九節之一有關合會規定之適用云云,自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子○○雖主張其對會首即被上訴人陳揚招知有其他會款債權,可供抵銷本件會款債務云云,然被上訴人子○○儘可在該合會中對被上訴人陳揚招知及已得標會員主張權利,而非必在系爭合會主張權利方能受到保護。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其他合會之會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戴 魏智容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上訴人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參、被上訴人子○○: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合會之會單上僅記載「 晶磊 」、「興隆雜糧行」為該合會之會員,故就參與系爭合會之會員而言,自係以「晶磊」、「興隆雜糧行」為該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主體,縱上訴人乙○○係「晶磊」之董事,癸○○為「興隆雜糧行」之實際經營者,此亦僅係晶磊電腦自動化有限公司、興隆雜糧行內部管理權之分配而已,終究非係參與系爭合會之會員,是以,乙○○、癸○○對系爭合會契約自無任何權利可言。
肆、被上訴人庚○、丁○○○: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陳揚招知、甲○○、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揚招知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擔任會首召集每會每月三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共計十九會、並採內標制之合會。詎被上訴人陳揚招知竟於九十年九月間捲款逃匿而宣告停會,而被上訴人子○○、甲○○、己○○、丁○○○、庚○為系爭合會之已得標會員,其中被上訴人子○○、甲○○、己○○、丁○○○乃參加一會,被上訴人庚○則參加二會,且其等自九十年十月起即開始未繳交會款,計至九十一年一月止,計有四期會款未繳,故被上訴人陳揚招知、子○○、甲○○、己○○、丁○○○尚應給付會款各十二萬元,被上訴人庚○則應給付二十四萬元。又上訴人乙○○參加四會、上訴人癸○○參加二會、上訴人辛○○、壬○○各參加一會,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二、三項規定,被上訴人陳揚招知、子○○、甲○○、己○○、丁○○○、庚○自應平均將會款交付上開未得標之會員,是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揚招知、子○○、甲○○、己○○、丁○○○、庚○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會款,及均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之補正暨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丙○○○就被上訴人子○○、甲○○、己○○、丁○○○、庚○之右開給付會款債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
二、被上訴人陳揚招知、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另被上訴人子○○辯稱:系爭合會係屬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稱「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之單線型合會,故合會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與修法前之習慣並無甚大之差異,亦即僅會首與會員間有合會之債權債務關係,至民法七百零九條之一以下有關合會之規定,對於單線型之合會關係,絕非均能一體適用。又伊對陳揚招知另有二十四萬元之會款債權,經與陳揚招知對伊之十二萬元會款債權相抵銷後,伊已無需為任何給付。再者,系爭合會之會單上僅記載「晶磊」、「興隆雜糧行」為該合會之會員,故就參與系爭合會之會員而言,自係以「晶磊」、「興隆雜糧行」為該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主體,故乙○○、癸○○對系爭合會契約自無任何權利可言等語;被上訴人己○○辯稱:其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自己因素未繼續參加系爭合會,並與會首結清等語;被上訴人丁○○○辯稱:其雖於九十年一月該會期開標當日得標,但已與會首之妹妹換標,故其仍為未得標之狀態。且系爭合會應尚有四個未得標會員,但上訴人主張之未得標會員卻超過四個等語;被上訴人庚○則以:其已將九十年八月以後之會款全部交付陳揚招知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擔任會首召集每會每月三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共計十九會、並採內標制之合會,而系爭合會因丙○○○於九十年九月間捲款逃匿而宣告停會,計至九十一年一月止,尚有四期未開標。
(二)上訴人辛○○、壬○○、被上訴人子○○、甲○○、己○○、丁○○○、庚○為系爭合會之會員,除被上訴人庚○參加兩會外,其餘上訴人辛○○、壬○○、被上訴人子○○、甲○○、己○○、丁○○○均參加一會。
四、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乙○○、癸○○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會員?
(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所規定之兩種合會型態,是否均適用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二以下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子○○是否得以其對陳揚招知之其他合會債權與系爭合會之會款債務相抵銷?
(四)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己○○、丁○○○、庚○給付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之末四期會款。
(五)系爭合會之未得標會員尚有若干?
五、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就事實審理而言,因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應認法院得訊問當事人本人,並以其陳述作為證據。」本件上訴人乙○○、癸○○主張其等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一節,固為被上訴人否認之,然查,被上訴人子○○、己○○、丁○○○、庚○於原審均自承其等並不認識上訴人,故上訴人乙○○、癸○○是否參加系爭合會,其等自無從知悉,而招攬上訴人乙○○、癸○○加入系爭合會之會首陳揚招知亦未到庭說明,揆諸前揭挩明,上訴人乙○○、癸○○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會員自得以上訴人乙○○、癸○○之陳述作為證據。次查,上訴人乙○○具結陳稱:「(問:有無參加該互助會?)有,就是會單上的晶磊」、「(問:是以晶磊公司的名義參加,還是以自己名義參加?)我是自己要參加,晶磊只是代號」、「(問:丙○○○找會員時,是找你還是找晶磊的負責人?)是找我。晶磊的負責人是我先生」、「(問:會單上為何會寫晶磊的名字?)因為會首都叫我晶磊,會單上的晶磊也是會首自己寫的」等語;另上訴人癸○○亦具結陳稱:「(問:有無參加該互助會?)有,是會單上的興隆雜糧」、「(問:會單上為何會寫興隆雜糧的名字?)因為會首原來是做生意的,會首叫的貨物都是我在接洽。後來接洽一段時間後,會首就找我跟這個會,就以興隆雜糧來做我的代號」、「(問:當初會首找你時,有無特別要求以興隆雜糧的名字參加?)沒有,當初會首也不知道我的名字,會單上的興隆雜糧是會首自己寫的」等語,再參諸證人 戴魏智容 證稱:乙○○、癸○○為伊之鄰居,伊看到會單後才知道乙○○、癸○○有參加系爭合會。乙○○就是會單上的晶磊,癸○○是興隆雜糧,因為我是跟興隆雜糧叫貨,晶磊也是在我做生意的場所對面,陳揚招知固然未告知伊,乙○○、癸○○有參加系爭合會,但伊看到會單上晶磊及興隆雜糧就知道是上開二人等語(均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筆錄),足證上訴人乙○○、癸○○主張其等即分別為會單上所載「晶磊」、「興隆雜糧行」之會員之事實,洵屬可信。
六、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固有明文,惟上開條文僅係將合會分成兩種型態,並未賦與不同之法律效果,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為「::我國合會,習慣上係由會首出面邀集二人以上會員組織而成。合會既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故會首與會員間及會員與會員間須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至習慣上,亦有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而亦成立合會者。爰將民間習慣明文化,俾資適用」即明。再者,最高法院針對習慣上之單線關係合會,過去雖曾作成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七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九○號判例,而謂合會性質乃會首與會員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上開判例於民法第十九節之一關於「合會」之規定公布施行後,即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說明已移列適用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及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益證民法第七百零九之一並無將上開兩種型態之合會割裂適用不同法律之意旨,是被上訴人子○○辯稱單線型之合會並無適用民法第十九節之一關於合會之規定等語,即無足取。
七、再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又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另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前開規定,可知系爭合會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會員與會員之間,而會首僅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權利及義務而已,於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已得標會員及會首應平均將會款交付於未得標會員。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子○○既為已得標會員,則其對未得標會員即負有會款債務,至會首陳揚招知對被上訴人子○○並無會款債權,是被上訴人子○○自不得以其對會首陳揚招知之其他合會債權與系爭合會之會款債務相抵銷。又丁○○○於得標後,雖將該得標之權利讓與陳揚招知之妹妹,但其所為讓與之行為,不過係將其對會員之會款債權讓與陳揚招知之妹妹,尚難因此即謂丁○○○為未得標之會員。再者,庚○固於得標後將全部會款交付陳揚招知,但如前所述,會首僅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權利及義務而已,然系爭合會已於九十年九月停標,故陳揚招知就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之會期已無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庚○雖將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之會款交付陳揚招知,亦無法免除其對未得標會員之會款債務。準此,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二、三項規定,被上訴人陳揚招知、子○○、甲○○、丁○○○、庚○自應將會款平均給付未得標之會員,且被上訴人陳揚招知就被上訴人子○○、甲○○、丁○○○、庚○之上開會款債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至被上訴人己○○部分,證人戴魏智容雖於原審證稱:訴外人 徐菊美 曾告訴伊,己○○是死會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一五頁),然徐菊美並非系爭合會之會員,且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伊並未參加系爭合會,故並不清楚系爭合會之事宜等語(參原審卷八二頁),故尚難以證人戴魏智容之證詞即遽認被上訴人己○○為系爭合會已得標之會員,再參諸被上訴人己○○提出業經會首陳揚招知簽名立具之協議書載明:「茲於民國89年7月10日參加陳揚招知參萬元互助會,同年10月因外在因素,本人無法繼續來會,交由會首處理,一併結清::
」等語,堪信被上訴人己○○主張其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與會首結清,並退出系爭合會一節屬實。上訴人雖質疑上開協議書之真正性,然上開協議書上「陳揚招知」之簽名核與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而由庚○提出之收據上「揚招知」之簽名筆跡相符。況不論該協議書是否為真正,亦不論己○○之退會行為是否發生效力,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證明己○○為已得標之會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己○○應將會款平均給付上訴人,即乏依據。另己○○既不負給付會款之責任,被上訴人陳揚招知自亦不負連帶給付之責。
八、末查,如前所述,系爭合會每期會款為三萬元,自九十年九月間因陳揚招知捲款逃匿而宣告停會,迄九十一年一月止尚有四個會期未開標,而被上訴人庚○參加兩會,另被上訴人子○○、甲○○、丁○○○則參加一會,因之,庚○尚須給付會款二十四萬元,會首陳揚招知及會員子○○、甲○○、丁○○○、庚○則各須給付會款十二萬元,且上開會款應平均給付未得標之會員。又上訴人乙○○參加四會,癸○○參加兩會,辛○○、壬○○各參加一會,有卷附之會單可稽。而系爭合會雖只剩四期未開標,但因會首有冒標之情形,故已據上訴人對之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受理偵查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合會之未得標會員自有可能超過四人。況且,上訴人乙○○、癸○○、辛○○、壬○○間就其等應取得會款之比例分別為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並不爭執,且復無第三人出來主張其為系爭合會之未得標會員,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八會均屬未得標之會員一節亦堪採信,被上訴人陳揚招知、子○○、甲○○、丁○○○、庚○自應按上開比例給付會款予上訴人。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均為系爭合會之未得標會員,又被上訴人陳揚招知、子○○、甲○○、丁○○○、庚○均有將會款平均給付未得標會員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二、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揚招知、子○○、甲○○、丁○○○、庚○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之補正暨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上訴人子○○、丁○○○、庚○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上訴人甲○○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被上訴人丙○○○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被上訴人陳揚招知應就被上訴人子○○、甲○○、 陶郭玉揚敏 上開會款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吳素勤法官林秀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附表一:
一、被上訴人陳揚招知、子○○、己○○、甲○○、丁○○○應各給付上訴人之會款金額(新台幣):
乙○○:六萬元。
辛○○:一萬五千元。
壬○○:一萬五千元。
癸○○:三萬元。
二、被上訴人庚○應給付各上訴人之會款金額:乙○○:十二萬元。
辛○○:三萬元。
壬○○:三萬元。
癸○○:六萬元。
附表二:
一、被上訴人陳揚招知、子○○、甲○○、丁○○○應各給付上訴人之會款金額:乙○○:六萬元。
辛○○:一萬五千元。
壬○○:一萬五千元。
癸○○:三萬元。
二、被上訴人庚○應給付各上訴人之會款金額:乙○○:十二萬元。
辛○○:三萬元。
壬○○:三萬元。
癸○○:六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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