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四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陸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約定分期償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止。詎借款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催告後仍不履行,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壹仟叁佰陸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繳息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撥款繳息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應按期償還。被告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依約清償,被告丁○○及丙○○復允為被告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即應就此一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叁佰陸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