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柒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受訴外人 林湘敏 之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貳拾伍萬元及壹拾柒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八.六計算,清償期分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林湘敏所有之抵押物後,仍不足受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借據第十二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林湘敏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經拍賣抵押物後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張松鈞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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