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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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二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一.五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被告乙○○目前尚欠本金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已經繳多年之本息,且現在並無工作,無法償還。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