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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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因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行經內壢交流道南向出口匝道由中園路往國道1號高速公路時,本應注意遵守號誌及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往大園出口匝道車道單向三車道左彎路段,適有告訴人 劉韋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內壢交流道南向往大園出口匝道車道直行駛至,突遇對向陳麗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逆向駛至,為閃避而右偏跨越槽化線撞擊分道島,致使劉韋志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肩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人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