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苗稽車字第五四—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八分許,騎乘車號000—六七八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武陵路口,因闖紅燈及不服警員之取締逃逸,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乙○○逕行舉發。因異議人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站接受裁罰,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逕行裁決其應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元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行為,無非以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已據舉發警員當場記下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機車車號查明屬實,並有舉發單一紙在卷足憑為據。惟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伊在家中帶兩個小孩及準備晚餐,前開機車放在家裡未有人騎用,且伊和丈夫均在新竹科學園學區及附近的營造辦公室上班,往返之間,都走高速公路,另伊之住家在頭份鎮,與違規地點不符,時間上也不符,即使須外出,因要帶兩歲及七歲的兩個小孩,不可能用機車,只要離開頭份,一定開車,警察所取締的違規者不是伊,是否因天色已晚,看不清楚而誤看車號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其當天在家帶兩歲及七歲的兩個小孩,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為証,依戶籍謄本所載,異議人確有二個小孩,分別是二歲與七歲。再者,就舉發之過程,證人即當天舉發之警員乙○○在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伊在路口執勤,騎乘機車闖紅燈之人未停下,伊記下車號回分局後才舉發,當時未拍照,騎乘機車之人是男或女不記得,車子顏色亦未注意,伊不知異議人是否為當時騎乘機車之人(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筆錄)。惟記錯車號或車號中之一字並非不可能,況騎乘機車者未必係車主,故單憑車號即逕行舉發「車主」,未免率斷。另所記下的車號亦有可能遭他人偽造而懸掛於機車上(俗稱之A、B牌),且現今社會上不少飆車族為規避警方取締,以偽造車牌掛在機車上使用之情形屢見不鮮。本件舉發之過程既因被舉發人未停車受檢,致未拍照,故無照片可證明係異議人或其使用人駕駛該車違規,誤判之可能性已非常高。再就常情而言,本件警方取締的地點在新竹市○○路與武陵路口,而異議人係住在苗栗縣頭份鎮,且異議人尚要帶二個小孩,若要到新竹市,理應會駕駛自用小客車或搭車,不太可能騎乘機車遠從苗栗縣頭份鎮到新竹市。此外本院查無其他任何証據足以証明異議人有於上開時間在新竹市○○路與武陵路口違規被取締之情形。異議人之前開辯詞應堪採信,本件積極証據既不足以証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前開舉發單所載之(一)闖紅燈及(二)不服交通警察之取締逃逸,尚不足以証明係異議人所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與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