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免刑。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係居住在苗栗縣泰安鄉境內之山地原住民,因欲供驅趕危害其菜園作物之鳥類,竟基於持有獵槍之犯意,未經向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報備取得許可,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在苗栗縣泰安鄉中興村五鄰司馬限二十二之一號,於其父親去世後持有其父親遺留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嗣經自首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獵槍一枝。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土造長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土造長獵槍一枝經送鑑驗結果,認係以由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加裝金屬槍管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六三五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再犯罪為發現向警察局自首,有承辦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依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該辦法所稱之「獵槍」係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獵槍」,而該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亦明定:原住民得自製或持有「獵槍」。被告 楊文生楊武新 共同持有之上開槍枝一枝,係用以供打獵之用,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一項所稱之「獵槍」。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罪處斷)。。查被告確係居住在苗栗縣泰安鄉境內之山地原住民,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參,而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目的係為供作渠等打獵之用,亦經被告供承在卷,顯見渠等持有上開槍枝確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無訛。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並未持供其他犯罪之用,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自動向警察機關自首,已知悔改,足見於犯後知應遵守國家法令,容無再予科處刑罰之必要,爰依法為免刑之諭知,以衡情法。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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