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入出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變造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相片沒收。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係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臺灣地區,竟以人民幣十七萬元之代價,與綽號「 阿福 」之臺灣地區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偽造文書、違法入出國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提供自身照片一張交予「阿福」製作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或國民身分證所用。而「阿福」明知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乙○○所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本(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汽車駕駛執照),換貼甲○○照片而變造該特種文書。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甲○○透過「阿福」安排,自福建省平潭外海搭船偷渡進入臺灣地區基隆海岸,亦即未經申請許可而入國,其被接應其上岸後,「阿福」隨即交付上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以供其在臺灣地區使用。迄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農安街口,因甲○○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其為掩飾身分,乃行使前開變造之乙○○駕駛執照供盤查,為警當場識破而查獲,足以生損害於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國者之管理、暨司法警察查驗身分之正確性。並扣得上開經變造之乙○○所有汽車駕駛執照一枚。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並向盤查警員行使乙○○經變造駕駛執照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八十七年四月份遺失汽車駕駛執照之情在卷可查,且有經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扣案可證,又該變造後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確係被告無誤,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履勘現場筆錄、審理筆錄在卷足憑,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入出境、行使變造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所稱之入出國,在國家統一以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合先說明。被告甲○○未經查驗入國,其未經許可入國(台灣地區),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被告變造乙○○汽車駕駛執照後復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公眾,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等犯行,均與臺灣地區「阿福」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無非係欲達到偷渡至臺灣之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偷渡至臺灣,所為影響臺灣地區入出國管理甚鉅,且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於警訊、偵訊中飾詞狡辯偽造之情,視臺灣之律法於無物,並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三、扣案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上變造之「甲○○」照片一幀,為被告所有、供犯前開偽造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乙○○」汽車駕駛執照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上某自助餐店內,拾獲乙○○所遺失、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偵訊自白、上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為佐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係上岸後綽號「阿福」之蛇頭所交付等語,經查:觀諸上開經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換貼照片之技巧可謂精細,再經護貝處理以符合臺灣地區通行汽車駕駛執照之外觀,堪認顯非一般偷渡客個人能力所及;又衡諸一般人蛇集團之犯罪手法,被告所支付人民幣十七萬元係包括偷渡來台及取得臺灣地區所通行之偽、變造證件,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該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係蛇頭所交付使用,並非伊拾獲侵占入己,應非虛妄。被告雖於警訊、偵訊中自白侵占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判例說明,就被告被訴侵占罪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