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現尚在緩刑中,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間之某時,在苗栗縣○○鄉○○村○○路○○○號前,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迨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乙○○騎乘該車行經苗栗縣銅鑼鄉武聖宮前為警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未偷竊,該車是000年九或十月間在友人 李安順 家向他借的云云。經查:前開機車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間之某時,在苗栗縣○○鄉○○村○○路○○○號前失竊,業據被害人甲○○在警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字第五四0八號卷第四頁反面),並有贓物領據一份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機車確係在上開時地失竊。被告在警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雖辯稱該機車係伊向友人李安順借的(見同上偵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第十八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九月十四日筆錄)。惟李安順在警、偵訊時均証稱:上開機車非伊交給被告,伊和被告並無往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三十頁反面、偵字第一八五九號卷第十五頁反面)。嗣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又改稱:去借車時有証人蘇國鈥可為証明,是他騎車載我去借的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五頁反面)。惟証人蘇國鈥在偵訊時亦証稱:未於上開時間載被告去向李安順借機車,伊接到檢方傳票後,被告有來找我,要我在開庭時說我有載他去向人借機車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五九號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綜上証人李安順、蘇國鈥之証詞可知,並無借車之事,而係被告臨訟杜撰之詞,否則焉會如此?該車應係被告所竊取。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鑰匙一支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筆錄),且不能証明係被告竊車所用,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