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639號
原   告 輝煌世紀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嘉蓉
訴訟代理人  江慧英
被   告  廖述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房屋所屬輝
煌世紀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下稱
系爭規約),被告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依系爭規
約第17條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之
收費標準為:建物部分按各所有人擁有之區分所有權坪數,
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5元核收管理費,汽車、機車停車位
部分,則按住戶擁有停車位數,汽車停車位每位按月收取30
0元管理費,機車停車位每位按月收取100元管理費,據上
標準,被告每期應繳之管理費為1,409元【計算式:建物管
理費1,009元+汽車停車位管理費300元+機車停車位管理
費100元=1,409元】。詎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
105年3月31日止,已積欠5期管理費共計7,045元【計算
式:1,409元5期=7,045元】,經原告於105年3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猶未置理等語。為此,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
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經15
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
年息10%計算,亦為系爭規約第17條第4項所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社區之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收繳登記表、存證信函暨其回
執聯、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及第7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臨時
會議記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668號支付命令卷付卷第3頁至第21頁、本院
卷第26頁至第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依上開證據調查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有5期管理費7,045
元未繳之情事,原告自得依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之
請求,確屬有據。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雖屬具期限之金錢債務,然原告
願以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日之依據,堪屬其
處分權之行使,自無不許之理;又依系爭規約第17條約定,
雙方就計付利息之利率雖約定為週年利率10%,然原告既僅
請求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亦無不准之理,因而,原告
自可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5年4月19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請
求被告給付7,045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該費用額計算方式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膳本)。
如委任律師提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儲鳴霄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公示送達登報費│850元││
├───────┼────────────┼──────┤
│合計│1,850元││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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