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葉品妤
上列上訴人與 吳松志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松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
院。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10月7日裁定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5年10月14日補
充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
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
卷可稽,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