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98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林騌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三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1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
二、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
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
25日起5年,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按固定週
年利率15%計付利息,嗣按原告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15%計算
(本件為週年利率16.31%),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加計自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貸款12
萬2,941元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萬泰銀行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詹雪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