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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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8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被   告  陶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路與延壽街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8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延壽街
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
險人 李敏華 所有、由訴外人 廖偉 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
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60,954元(含工資
費用15,264元、零件費用35,261元、塗裝費用10,429元),
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李敏華,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0,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賠付李
敏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重大賠案
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在卷為憑。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本件被
告騎乘上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加損害於李敏華所有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且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
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李敏華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5,264元、零件費用35,261元、
塗裝費用10,42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汽車險重大賠
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5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日即年104年5月8日止,實際
使用年數為8年9月7日,以使用8年10月計,依行政院公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參酌所
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故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526元(計算式:35,261元10%=
3,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15,264元、
塗裝費用10,429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9,219
元(計算式:3,526元+15,264元+10,429元=29,219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李敏華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9,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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