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2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3289號
原   告 新榮田機車租賃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銀
被   告 祥運租車
上列原告與被告祥運租車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有法定代理人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狀上被告當事人
未特定,復未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及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原告起訴即有不合上揭法條規定之起訴應備程式,經本院
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中補字第2580號裁定,命原
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上揭其中一項,致起
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5年11
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惟原告逾
期均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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