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林芳竹
       李娟娟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冠汝
原   告  林珈宏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田哲宇
被   告 孚揚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芳竹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娟娟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汝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珈宏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叁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田哲宇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叁
佰壹拾陸元、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元、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
元、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叁拾陸元、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玖
拾貳元分別為原告林芳竹、李娟娟、陳冠汝、林珈宏及田哲宇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區○○路○○巷○○
號1樓,被告雖曾告知資金周轉有問題,但未明確告知將如
何處理。詎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9日無預警歇業,原告於斯
日上班時發現鐵門深鎖,無法進入,被告無故歇業,應開具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俾利 原告申請失業給付,並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暨預告期間工資等。原告請求如下:
⒈原告林芳竹部分:原告於104年6月1日到職,最後工作日
為105年3月9日,月薪新臺幣(下同)27,000元,被告應
給付10天預告期間工資9,000元(即27,0001030=9,0
00)及資遣費10,463元,合計19,463元。
⒉原告李娟娟部分:原告於104年4月20日到職,最後工作日
為105年3月9日,月薪28,500元,被告應給付10天預告期
間工資9,500元(即28,5001030=9,500)及資遣費12
,627元,合計22,127元。
⒊原告陳冠汝部分:原告於104年3月25日到職,最後工作日
為105年3月9日,月薪27,000元,被告應給付10天預告期
間工資9,000元(即27,0001030=9,000)及資遣費12
,900元,合計21,900元。
⒋原告林珈宏部分:原告於103年3月1日到職,最後工作日
為105年3月9日,月薪27,000元,被告應給付20天預告期
間工資18,000元(即27,0002030=18,000)及資遣費
13,837元,合計31,836元。
⒌原告田哲宇部分:原告於100年4月18日到職,最後工作日
為105年3月10日,月薪32,000元,被告應給付105年3月1
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之薪資10,666元(即32,00010
30=10,666)、30天預告期間工資32,000元(即32,000
3030=32,000)及資遣費78,267元,合計120,933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芳竹19,46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娟娟22,12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汝21,900元;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珈宏31,83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田哲宇120,933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開會通
知單、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身分證、駕駛執照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摺、LINE通話紀錄、勞工
保險異動及電子郵件圖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
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
十日前預告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公司業於105年3月9日歇業,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0頁)
,應認原告之離職日為105年3月9日。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林芳竹請求19,463元部分:原告月薪為27,000元,其
自104年6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5年3月9日離職日止,
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9個月又8天
,新制資遣基數為0+287/744(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0,415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
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自其105年3月9日離職日
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2日,
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890.11元(計算式=月薪×6÷
回溯6月總日數)。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個月以
上一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8,901元(計算式:平均
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計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19,3
16元。
⒉原告李娟娟請求22,127元部分:原告月薪為28,500元,其
自104年4月2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年3月9日離職
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0個
月又1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77/174(新制資遺基數計算
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2,612元(計算式:月薪×資
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李娟娟自其105年3
月9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
數為182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939.56元(計算
式=月薪×6÷回溯6月總日數)。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
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
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9,396元(
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
工資應為22,008元。
⒊原告陳冠汝請求21,900元部分:原告之月薪為27,000元,
其自104年3月2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年3月9日離
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1
個月又1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83/174(新制資遺基數計
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2,879元(計算式:月薪×
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自其105年3月9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
為182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890.11元(計算式=
月薪×6÷回溯6月總日數)。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
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8,901元(計算
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
應為21,780元。
⒋原告林珈宏請求31,836元部分:原告之月薪為27,000元,
其自103年3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年3月9日離職
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
又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93(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7,29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
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自其105年3月9日離職
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2日
,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890.11元(計算式=月薪×6
÷回溯6月總日數)。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一年以
上三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17,802元(計算式:平均
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計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45
,092元。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31,836元,應均予准許。
⒌原告田哲宇請求120,933元部分:
⑴薪資部分:被告尚積欠原告田哲宇105年3月薪資之事實
,已如前述,又被告業於105年3月9日歇業,原告離職
日應為105年3月9日,則算至105年3月9日止之3月份薪
資應為9,290元(計算式:32,000元931=9,29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部分:原告之月薪為32,000元
,其自100年4月1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年3月9
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
資為4年10個月又2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155/348(新
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
)÷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8,253元
(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原告田哲宇自其105年3月9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2日,核計其平均工資
(日薪)為1,054.95元(計算式=月薪×6÷回溯6月總
日數)。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公
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之預告工資為31,649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
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計,原告得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109,902元。
⑶以上合計119,192元(即9,290+109,902=119,192)。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芳竹19,316元、李
娟娟22,008元、陳冠汝21,780元、林珈宏31,836元、田哲宇
119,19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臺北 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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