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被   告  張光偉 即由蒂食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與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不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
能力(最高法院42年臺抗字第12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97
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訴訟上,就與獨資商號間私權糾
紛之訴訟,均應以商號之出資自然人為權利主體與訴訟當事
人而提起,是有關管轄權之認定,除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20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有關普通管轄權之認定,自
應依同法第1條有關自然人訴訟管轄權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對於訴外人 林坤賢 存有債權,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05年1月19日以104年度司執木字第62530號執
行命令命由蒂食品應自收受該執行命令翌日起,將林坤賢於
由蒂食品每月薪資債權在1/3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惟未獲
由蒂食品置理,原告遂依法請求而涉訟等語。惟由蒂食品係
獨資商號,此有該商號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頁),揆諸首揭說明,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
體,則原告與由蒂食品間請求收取扣押款事件,即屬原告與
由蒂食品負責人即張光偉間之訴訟,即此時被告應係自然人
張光偉。而被告張光偉實際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有被
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件訴訟普通
管轄權法院應為被告張光偉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而非本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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