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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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984號
原 告 周泰生
被 告 江昭錡
兼法定代理人 江文彬
吳淑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郅紘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文彬或吳淑貞應與被告江昭錡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
仟伍佰陸拾元。被告江文彬與吳淑貞間,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另
一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元由被告連
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某時許起,將其所有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
於桃園市○○路○○○號斜對面之編號094停車格內,詎於同
日20時25分許,被告江昭錡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寶慶路往大興西路方向直行
,行經上開地點之際,竟不慎失控撞擊原告停放於路邊之系
爭車輛左後方,使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 陳志宏 停放在
路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致系爭車輛
之左前葉子板、前後保險桿、左後門及後直拉桿損壞(下稱
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多次促請江昭錡盡速修
復系爭車輛,江昭錡卻遲未盡回復原狀之義務,使原告於10
4年12月27日起至105年1月30日止,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惟原告受雇於訴外人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伸公司)且
擔任公司派駐華航維修園區之業務,有使用車輛往來家中、
公司及機場之需求,車輛修復期間即有搭乘計程車及租賃車
輛之必要,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後,除支出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29,390元(已扣除折舊)外,尚花費計程車
費3,205元及租賃小客車之租金費用16,170元,共計48,765
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江昭錡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請
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江文彬、吳淑貞應與江昭錡負連帶賠償
之責。並聲明:被告江文彬、吳淑貞與江昭錡應連帶給付原
告48,765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86年3月出廠後,已使用
超過10年,故認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已逾系爭車
輛殘值,僅能請求殘值之金額。又原告一開始沒說要請求交
通費跟租車費的部分,卻於臨訟之際忽然請求。若認原告得
請求交通費及租車費,亦僅能於修車期間即105年1月19日
至同年月30日間,方得請求等語置辯。又被告吳淑貞及江文
彬另以:江昭錡租系爭小客車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吳淑貞與
江文彬都不知道,是等105年警察打電話告訴吳淑貞,吳淑
貞與江文彬方知原告對江昭錡提起訴訟之事等語置辯。被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有系爭事故發生及支出如上述金額之費用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修復照片11張、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福
榮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福榮公司)結帳單各1紙、統一發票
2紙、志伸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1紙、原告與被告江昭錡簡
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悠遊卡加值收據7紙、計程車車
資收據6紙及北大小客車租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附卷
為憑,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系爭
事故交通案卷(內含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內含
現場照片20張)核閱屬實,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江昭錡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
開時、地之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不得以危險之方式
駕車,當時雖為夜間、天氣為雨,惟現場仍有路燈足供照明
且該路段為直路,況原告之系爭車輛,係靜置停放於路邊之
合法停車格內,並非正在移動之物,江昭錡尚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事故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
頁、第38頁至42頁反面)。江昭錡卻未行駛在自己的車道上
,而失控偏移撞擊原告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
撞RBB-5507號之租賃小客車,使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以
致系爭事故發生,江昭錡確有過失駕駛行為,而江昭錡之駕
駛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江昭錡
為00年0月出生,其為上述之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戶籍謄
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個資卷),且江昭錡可
駕駛汽車,足徵其有一定之識別能力,自應由法定代理人分
別與江昭錡負連帶賠償之責,雖被告吳淑貞與江文彬以從來
不知江昭錡租車之事抗辯,惟此理由尚未能逕認法定代理人
已盡監督義務,而解免法定代理人之責。又按連帶債務之成
立,以當事人明示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187條第1項規定,係限
制行為能力人與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非法定代理
人間負連帶賠償責任,可知,吳淑貞與江文彬間僅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即因偶生之事由,兩人對同一損害負賠償義
務),故原告僅得請求吳淑貞與江昭錡連帶負賠償責任及請
求江文彬與江昭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能請求吳淑貞、江文
彬與江昭錡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部分(即原告主張3人
連帶給付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遭被告以前詞否認,故本件應審
酌者為: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390元是否合理?㈡交通費
3,205元是否合理?㈢租車費16,170元是否合理?㈣原告得
請求之數額為多少?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390元是否合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
形而言。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於回
復原狀需費過鉅之情形,由債務人以金錢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即為已足。若仍責由債務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無
異於使債務人作過大之犧牲且溢於債權人所受實際損害,當
為法所不許。
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系爭車輛於86年3月出廠,現以50,000元修復,
其中工資費用為27,100元、零件費用為22,900元,有原告提
出之福榮公司結帳單、AV00000000號及AV00000000號統一發
票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系爭車輛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可知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86年3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12月27日,已使用逾5年,則應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
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折舊標準,故原告修復車輛之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290元(計算式:22,900元
1/10),合計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為29,390元(計算
式:2,290元+27,100元)。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86年3月份出廠,至系
爭事故104年12月27日發生時已逾18年,若依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之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系爭車輛之殘值所剩無幾,自
無回復之必要,僅需賠償車輛殘值等語。惟依前開判例意旨
,已經言明除因回復原狀有修復需費過鉅之情形,侵權人則
僅需負金錢填補實際損害額即可。但本件原告於修復系爭車
輛本支出50,000元,今願扣除折舊後向被告請求29,390元,
而此數額於社會上之評價,不能謂有過鉅之情形,且系爭車
輛送修後,確實也成功修復得以再行上路,並無回復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又觀原告所提出之結帳單,工資(27,100元)
占修復費用之比例超過一半,零件亦無顯然不合理之項目及
金額,顯見原告僅有修復與系爭事故相關連之損害,況系爭
事故之發生原告全無可歸責性,若僅得請求殘餘車價,於系
爭事故中顯然有失公平,故本院衡酌上情後,認原告請求修
復車輛之必要費用計29,39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3,205元是否合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復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
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
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入福榮公司修復之時間為105年1月
19日至1月30日,此有福榮公司結帳單1紙、統一發票2紙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可知,系爭車輛修
復期間為105年1月19日至1月30日,應以此段期間內,認
定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計算原告之損害,而原告既陳明
搭乘計程車之時間為104年12月底至105年1月中(提出之
單據亦為104年12月28日、105年1月5日、105年1月12
日、105年1月14日、105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25頁正
反面),顯非在不能使用車輛之修復期間內所搭乘計程車之
花費。雖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江昭錡遲未積極聯絡並賠償,使
原告遲至105年1月19日無奈下始找福榮公司修復系爭車輛
,惟原告本得選擇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先將系爭車輛交付修
理廠修理,只要原告能夠將車輛受損之情形、修復中之狀況
以照片紀錄,並由第三人(即修理廠)出具修復費用估價單
及發票,仍得向被告求償,故原告既以自由意志選擇等待江
昭錡之回應,方願進廠修復系爭車輛,此等待期間應認與系
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租車費16,170元是否合理?
原告主張其為志伸公司之業務,駐廠辦公司位於華航維修園
區,且105年下旬進入尾牙期間,需接送自新加坡前來之同
事、拜訪附屬單位及客戶,須往返家中、機場園區與臺北,
故有租賃車輛之必要,並提出志伸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北
大小客車統一發票各1紙(見本院卷第19頁、第26頁),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原告租車之期間為10
5年1月20日至1月27日,確實在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期間
(即105年1月19日至1月30日),而原告之居所位於桃園
市○○區○○路、公司位置位於臺北市○○區○○○路、駐
廠辦公室位於桃園市○○區○○○路,可知,原告確實有使
用車輛往返之必要,而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需耗費一段
修復期間無法使用,原告花費租金之損害自與系爭事故有因
果關係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
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實際所受損害額及得請
求之數額為45,560元(計算式:29,390元+16,170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江文彬或吳淑貞應與被告江昭錡連帶給
付原告45,56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
依同法第436條之20準用第436條,再準用第392條第2、
3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
。本件除裁判費1,00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