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07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陳凱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 肆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
「臺北市○○○路○○號前」,乃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核屬本
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號
前時,因行駛不慎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鄭聰仁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364元(含零件
12,450元、烤漆9,154元、工資1,760元),並依保險法第53
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行駛不慎之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23,364元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
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20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至
第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件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23,364元修復,其中包括零
件12,450元、烤漆9,154元、工資1,760元等情,有上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6頁),堪信為實在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並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經查,系爭車
輛係於101年(即2012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頁),則至事故發生日即103年11月23日止,實
際使用年數以2年6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
,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0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並加計烤漆9,154元、工資1,76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14,956元(計算式:4,042元+9,154元+
1,760元=14,956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5年6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2,450元0.369=4,594元
第二年折舊:(12,450元-4,594元)0.369=2,899元
第二年又六個月折舊:(12,450元-4,594元-2,899元)0.369
612=915元
折舊後殘值:12,450元-4,594元-2,899元-915元=4,04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