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程鳳藻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家維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0,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此應繳裁判費金額係依原告人起訴狀所提供本院105年度
司票字第7603號本票裁定之主文內記載得強制執行之金額計
算訴訟標的金額。若原告仍欲請求確認全部1千萬元,則其
應繳裁判費為100,000元,此部分可待原告確定訴之聲明,
惟上述60,400元之裁判費仍務需於上述期限內先行繳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