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 陳成強
關係人 許雪招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 陳尚書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1年7月19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得通知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之人參與程序;前2項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參與程序。但法院認不合於參與之要件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7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之收養人陳尚書已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死亡,關係人甲○○及陳秋瑋分別為陳尚書之配偶及女兒(參本院卷第35頁戶籍謄本),其等顯為本件聲請之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之人,所為參與本件程序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同列為本件關係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父陳尚書已於111年7月19日死亡,聲請人之養母甲○○並於113年12月18日完成單方終止收養登記,且聲請人之生父 陳尚義 亦同意聲請人回歸原生家庭,顯見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陳尚書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收養人陳尚書之除戶謄本及終止收養書約為證;且聲請人之生父即第三人陳尚義同意聲請人與收養家庭終止收養關係並回歸本生家庭,亦有114年1月7日終止收養原生家庭同意書在卷可憑;復經關係人甲○○及陳秋瑋到庭表示同意終止收養,堪認聲請人之前述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詮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