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上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八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並無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華美西街往河南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路○段○○○號處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交岔路口附近、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保持行車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往前追撞同向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並因而使乙○○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甲○○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於臺中市第六分局警員 張智謀 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口附近、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保持行車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往前追撞同向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並因而使乙○○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中而受有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且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其中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再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另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新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且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案被告自首之時間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未考領小客車駕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且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無照駕駛一節,應可認定。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原審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且上開修正刑法相關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洽,而被告上訴僅係希望與告訴人和解,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告訴人乙○○因而受傷,且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固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易言之,案件雖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即非不可諭知較重之罪。故本件雖係被告上訴,然因原審判決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判決為重之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