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槍砲、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年二月、九月、八月、三月、四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縮刑後之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十時許,其於臺中市○○區○○路○○○號前乘上丙○○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後,要求丙○○將其載往臺中市○○區○○路與北平路口訪友,行進期間,甲○○改要求至昌平路、天津路口下車。迨丙○○駕車抵達昌平路、天津路口催促甲○○下車,並已搭載另名乘客準備離去之際,甲○○發現地點有誤,返回詢問丙○○是否順道將其載往昌平路、北平路口,雙方即因此就車資及目的地是否有誤等事起口角,嗣甲○○有事欲先行離去,揚言晚上再找丙○○理論,丙○○恐甲○○向其服務之計程車行投訴,急向甲○○解釋,致甲○○不耐,因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嘴部,肇致丙○○暈眩倒地,丙○○除上下唇內側有擦傷外,其右股骨粗隆間並因此骨折。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就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第六頁),是此部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的手機這麼小,伊如果拿手機打他,伊的手會痛。伊只是拉扯時徒手打到他而已,這個伊承認,但不承認拿手機打他伊是客人,伊沒有拿手機打人,是他惡質,不是伊惡質,沒有因那有果,告訴人將伊載錯地方,還將伊趕下車,錢找不夠,是他惡質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出車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就傷害之動機及是否持手機毆打告訴人一節有所爭執,對於曾徒手毆及告訴人並未否認,參諸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丙○○遭打後倒地不起,由警方通知救護車就醫,並於花店門口送上救護車」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四號偵查卷第十頁),顯見被告確實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又被告雖僅揮手毆打告訴人之嘴部,並未毆打告訴人之右股骨,然就告訴人受有右股骨骨折部分,告訴人於本院結證稱:「(為何會造成你的右股骨折?)‧‧‧我下車要跟他講時,他趁我回頭不注意時,右手握著手機一拳打來,打到我的嘴巴的地方,我受傷後頭暈眩,失去重心,就往右方倒下,我試了幾次要爬起來但爬不起來,他還說了兩次,叫我不要裝了。後來他掉頭就走了」、「(你原本右股骨是否有舊傷?)沒有,通通沒有受過傷」等語,本院認被告雖確實未毆打告訴人之右股骨,然告訴人之右股骨骨折係因遭被告毆打受傷後頭暈眩,失去重心跌倒所致,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可認被告所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均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二)又起訴事實雖認定被告係手持手機毆打告訴人,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且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上下唇內側擦傷,及右股骨粗隆間骨折,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係手持如手機等硬物毆擊之證明,是本院認被告應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而非持手機毆打告訴人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
(三)至被告辯稱是告訴人惡質,不是伊惡質,沒有因那有果,告訴人將伊載錯地方,還將伊趕下車,錢找不夠,是他惡質云云,然而被告縱然確實與告訴人有計程車資之糾紛,惟此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民事糾葛,我國為法治國家,本有相關法律規範可資解決,絕非得任以法律以外之方式解決,縱使告訴人確有被告指摘之情節,亦非被告得以阻卻違法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且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其中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再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現尚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於假釋期間未能謹言慎行,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致告訴人因此受傷,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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