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408號、95年度毒偵字第60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柒只(合計空包裝重貳點壹玖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勺子貳支及橡皮筋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柒只(合計空包裝重貳點壹玖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勺子貳支及橡皮筋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出所,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三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後,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七、五0五四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詎甲○○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後,猶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底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約每隔二至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連續施用多次。另自九十四年七月底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止,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 嗣先 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縣○○鎮○○路順天遊藝場內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因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警在臺中縣○○鄉○○○路泰安宮前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七四公克)、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七只(合計空包裝重二.一九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勺子二支及橡皮筋一條。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七三八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七四公克)及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七只(合計空包裝重二.一九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勺子二支及橡皮筋一條。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是被告本件第三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即自九十四年七月底起),雖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而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惟其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止,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號案件),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後,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論以累犯,均遞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七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本件經查獲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七只(合計空包裝重二.一九公克)既與毒品海洛因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應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參照);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勺子二支及橡皮筋一條,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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