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19號原告 張嘉宏 被告 阮氏 嬌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7月29日於越南結婚,並於99年3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從未進入台灣,於收受贈與物後,即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尋找仍避不見面,從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又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被告無入境來臺之事實,有該署100年6月29日移署資處屹字第1000097341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不願來台與原告同居,兩造共同生活之維持婚姻基礎即不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前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