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4、1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46、5818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C型扳手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C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拘役50日、拘役50日、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各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及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C型扳
手1支,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下手竊取如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之車用電池得手後,均持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於99年3月22日下午
4時1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口經警循線查獲,並自甲○○使用之車號00—289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起獲C型扳手1支。
㈡於98年11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 廖志偉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98年11月7日上午5時16分許,駕車前往其原任職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無人居住之上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上好公司)辦公室內,持其離職前未繳回之鑰匙開啟該處大門後,入內竊取東元牌42吋液晶電視1台、硬幣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黑色公事包2只、手機3支及該公司供予出租汽車之備用鑰匙1串等物得手後,將液晶電視變賣花用殆盡。嗣經上好公司員工 趙淑英 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上好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尚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源豪 、丙○○、名晟歐化廚具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建興 、丁○○、乙○○、上好公司員工趙淑英於警詢中及上好公司員工 張鳳庭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28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0980164662號鑑驗書及報告機關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上好公司人事資料表影各1份附卷,及扣案之C型扳手1支可佐,堪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罪;其於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起訴書就上開事實一、㈡之犯行雖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惟觀之證人趙淑英於警詢中陳稱:本案係由上開遭竊地點之鄰居目擊被告形跡可疑走出上好公司,打電話通知伊到場伊才知悉公司倉庫遭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47號卷第6、7頁),及證人張鳳庭於偵訊中證稱:
上開遭竊地點為上好公司負責人之辦公室,但因負責人常常不在,所以會存放公司的物品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7頁),顯見此部分被告行竊地點為上好公司之辦公處所,並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未洽,而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拘役50日、拘役50日、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各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及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涉犯本案多起竊盜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衡以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C型扳手
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事實一、㈠所示各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就各罪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再公訴人雖以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又再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之安全,請求諭知強制工作。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確有1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行為固不足取,惟其該次犯罪時間與本案已間隔數年,且本案被告於事實一、㈠係因缺錢花用而隨機竊取車用電池,於事實
一、㈡則係因與離職公司有薪資糾紛而侵入公司竊取公司財物,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其犯罪態樣亦不相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復考量其本案犯罪行為之惡性尚非極重,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於犯罪後亦均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號│││││├─┼────┼──────┼─────────┼─────┤│1│99年2月│臺北縣淡水鎮│徒手搖斷車號00—04│萬展商行│││27日凌晨│水源街1段160│96號自用小貨車之外│││││號前│掛式電池接頭電線,││││││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C型扳││││││手勾開而竊取車用電││││││池1顆得手。││├─┼────┼──────┼─────────┼─────┤│2│99年3月8│臺北縣淡水鎮│徒手搖斷車號00—53│尚泰企業有│││日凌晨4│中正東路1段│65號、FG—5363號自│限公司│││時許│21巷29號前│用小貨車之外掛式電││││││池接頭電線,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C型扳手勾開││││││而竊取車用電池2顆││││││得手。││├─┼────┼──────┼─────────┼─────┤│3│99年3月8│臺北縣淡水鎮│徒手搖斷車號0000—│丙○○│││日上午6│竿蓁二街19巷│GZ號自用小貨車之外││││時30分許│13號前│掛式電池接頭電線,││││││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C型扳││││││手勾開而竊取車用電││││││池1顆得手。││├─┼────┼──────┼─────────┼─────┤│4│99年3月│臺北縣淡水鎮│徒手搖斷車號0000—│名晟歐化廚│││10日上午│沙崙路201巷│EC號自用小貨車之外│具有限公司│││8時許│28號前│掛式電池接頭電線,││││││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C型扳││││││手勾開而竊取車用電││││││池1顆得手。││├─┼────┼──────┼─────────┼─────┤│5│99年3月│臺北縣淡水鎮│徒手搖斷車號00—34│丁○○│││10日上午│沙崙路201巷│29號自用小貨車之外││││8時30分│26號前│掛式電池接頭電線,││││許││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C型扳手勾開││││││而竊取車用電池1顆││││││得手。││├─┼────┼──────┼─────────┼─────┤│6│99年3月│臺北縣淡水鎮│徒手搖斷車號00—34│乙○○│││19日下午│新民街1段80│1號自用小貨車之外││││2時許│號(臺北灣工│掛式電池接頭電線,│││││地)旁│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C型扳││││││手勾開而竊取車用電││││││池2顆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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