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1號原告 吳東陽 被告 林憶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婚後生下一名子女,不料被告竟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經常未歸,無故離家在外居住,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勸導無效,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為此提起本件履行同居訴訟等語,而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則略以:伊於懷孕九個月即遭原告毆打,92年12月間亦遭原告毆打成傷,98年9月14日又遭原告毆打右臉挫傷,伊曾至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協助要辦理離婚,其後作罷又返回原告住處居住,直至100年3月間因照鏡子,想到以往臉部受傷情狀自覺無法適應而離家,目前已無不能同居之理由,僅係擔心原告會再出手毆打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被告當庭自認在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所提出三張診斷書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縱認被告所辯屬實,原告先後三次毆打被告成傷,原告之行為顯有不當,應受非議之處,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三張診斷書所載,係被告於
92年12月間遭原告毆打成傷,98年9月14日又遭原告毆打右臉挫傷送急診,加上被告於懷孕九個月遭原告毆打之事實,均發生於00年0月之前,其後被告又返家與原告同居,原告於99年至今尚無傷害被告之家暴行為,被告於100年3月間又離家出走,此為被告不爭之事實,被告亦自承目前已無不能同居之理由,則被告自應依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至被告僅擔心原告會再出手云云,其內心之主觀憂慮甚或恐懼,應嗣其情事發生另聲請保護令,甚或依法訴請離婚,尚難執為拒絕同居之正當事由。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