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松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
4行之「無線電天線1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之無線電天線1支(俗稱木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558號被告 林松柏男 27歲(民國O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鄰○○路50
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柏於民國100年9月7日上午5時許,至彰化縣和美鎮○○路○段405巷16號拜訪朋友 林琮凱 後,欲行離開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停放於林琮凱上開住處前之林琮凱所有自用小客車上,竊取林琮凱所有之無線電天線1支。
二、案經林琮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松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琮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所竊之無線電天線照片、贓物領據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權洋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