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8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光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光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光榮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裁定撤銷緩刑;㈡另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
㈠、㈡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聲減字第2078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㈡罪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㈠、㈣罪之刑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
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2日1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3日1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5鄰蚵殼港45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5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鏟管1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