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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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基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之弟 劉健國 經營之漢城有限公司(下稱漢城公司)於民國95年7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之價格,出售EXCEL交換機2台及配件1批(下稱系爭通訊設備)予甲○○經營之馹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馹昇公司)後,因馹昇公司財務惡化,欲變賣系爭通訊設備以籌措資金周轉,詎被告丙○○獲知上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訛稱「可代為出租或出售系爭通訊設備,協助週轉400萬元以供運用」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3月1日出具委由被告丙○○處理之委任書,並於96年3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2,將系爭通訊設備交予被告丙○○,並簽立產品出借契約書,約定甲○○保有系爭通訊設備之所有權,倘無法出租或出售,被告丙○○應於96年3月25日出借期限屆滿7日內交還,如延遲歸還,即視為購買。被告丙○○得手後,擅將系爭通訊設備質押予不知情之債權人乙○○,嗣因被告丙○○無法清償欠款,乙○○乃將系爭通訊設備以49萬元之價格售予某境外公司,甲○○獲悉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馹昇公司之負責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購買證明書、委任書、產品出借契約書、借出單、協議書、收據各1紙、支票6紙、存證信函2封、支票2紙暨退票理由單1紙等件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6年3月1日簽立上開委任書,以及於同月5日簽立產品出借契約書,並取走系爭通訊設備,嗣於96年4月中,將系爭通訊設備質押予債權人乙○○,之後因無法清償先前積欠乙○○之款項,而由乙○○將系爭通訊設備以49萬元之價格售受他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甲○○洽談時,並未保證或約定系爭通訊設備可以賣到多少錢,如伊有意要詐騙告訴人,又何須在取得系爭通訊設備後,交付甲○○130萬元供其周轉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是甲○○因告訴人經營不善而主動找被告幫忙,難認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況且依產品出借契約書之約定,被告遲未歸還時,即視為被告購買,則被告於取得系爭通訊設備所有權後,將之交付乙○○,亦不能認為是詐欺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簽立委任書、產品出借契約
書,並交付系爭通訊設備予被告,之後被告將之質押予乙○○,嗣因被告無法清償先前積欠乙○○之款項,已由乙○○將系爭通訊設備以49萬元之價格售受他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負責人甲○○以及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42、45、59、60頁)相符,並有委任書、產品出借契約書及借出單各1紙在卷可參(分見96年度他字第3816號卷第23、24頁、97年度偵續字第243號卷第42頁),堪信此部分為真正。
㈡惟告訴人委任被告代為出租、出售及交付系爭通訊設備予被
告之過程與原因,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95年7月份時,向被告之弟劉健國以300萬元購入系爭通訊設備,被告時常到伊公司來,之後伊跟被告說告訴人經營有困難,請被告幫伊將系爭通訊設備賣掉。‧‧被告來找伊時,說他曾經做過通訊相關行業,後來倒閉了,他講了很多很多人,伊也認識一、二,所以伊認為被告在這行有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42、55頁),可知是甲○○主動向被告提及告訴人經營不善,需錢周轉,加上甲○○認為被告曾做過通訊相關行業,為有經驗之人,告訴人始決意委任被告代為出租、出售系爭通訊設備,並將系爭通訊設備交付予被告。㈢有關告訴人委任被告代為出租或出售系爭通訊設備時,被告
有無保證或約定告訴人可取得400萬元周轉乙節,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跟伊說他可以賣到3、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惟又改稱:「被告是跟伊說系爭通訊設備可以賣到4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 邱柏緯 對於可賣得之金額,前後之證述並不相同,尚難遽信為真。況且參酌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委任書上亦無任何金額之記載,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告訴人係以300萬元購入系爭通訊設備,被告也知道,之後會委任被告,是被告告訴伊有把握可以賣到4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如被告當時確有上開保證或約定之出售價格,則該價格顯然高於告訴人買入之價格達100餘萬元,以當時告訴人需錢周轉之情形下,則 邱柏偉 為求順利取得上開金額,焉有不將如此重要之保證內容載明在委任書之可能。因此,尚難僅憑證人甲○○單方面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有向其訛稱「可代為出租或出售前開通訊設備,協助週轉400萬元以供運用」之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被告於取得系爭通訊設備後,尚應告訴人之要求而簽立產品
出借契約書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上開產品出借契約書1紙在卷可佐(見96年度他字第3816號卷第24頁)。再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將系爭通訊設備交給被告時,被告並未表示已經找到買方或是要租借的人。而產品出借契約書所載之20天的期限,是伊公司制式的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告訴人於交付系爭通訊設備時,亦知悉被告並不一定可以順利出租或出售予他人,而告訴人為求自保,甚至主動要求被告要簽立該公司制式之產品出借契約書,僅給予被告20日之委任期間以觀後效,顯見告訴人將系爭通訊設備交予被告之際,雖想藉由被告之處理,以取得出租或出售之金額以利周轉,惟對於被告可否順利出租或出售,並無十足之把握,難認告訴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通訊設備之情形,縱令被告於20日之委任期間內未順利找到買方或是要租借的人,而未交付告訴人任何金額,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㈤依告訴人要求而由被告簽立之產品出借契約書第四點及第二
點約定:「出借日期:96年3月5日至25日」、「‧‧乙方(即被告)需於議定日結束後7日內,將產品寄回甲方(即告訴人馹昇公司),延遲寄回產品,則視為購買行為,乙方需以商品零售價格購買,乙方不得異議。」其中第二點所謂「遲未歸還就視同購買」之約定,原係告訴人為因應該公司產品出借他人時所預先擬定之約定,告訴人將系爭通訊設備交付予被告時,既主動要求被告簽立上該產品出借契約書,顯見告訴人亦有意藉此告知被告,如屆時未歸還系爭通訊設備之法律效果,此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被告沒有還系爭通訊設備時,伊已多次跟被告提到依照產品出借契約書,不還的話視為購買,所以要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相符。因此,被告依出借契約書之約定,雖於出借日期(即96年3月25日)結束後7日內,遲未返還系爭通訊設備而將之質押於乙○○,均僅生視為購買系爭通訊設備之法律效果,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於受委任或取得系爭通訊設備之際即有詐欺之意圖。
㈥況且被告於取得系爭通訊設備後確實交付130萬元供告訴人
周轉,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96年度他字第3816號卷第3頁之刑事告訴狀),如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焉有事後交付告訴人130萬元之必要。由上可知,本件應係甲○○向被告提及公司經營不善,需錢周轉,又認為被告曾做過通訊相關行業,為有經驗之人,始決意委任被告代為出租、出售系爭通訊設備,並將系爭通訊設備交付予被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甲○○訛稱「可代為出租或出售前開通訊設備,協助週轉400萬元以供運用」之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告訴人將系爭通訊設備交予被告之際,對於被告可否順利出租或出售,並無十足之把握,難認有因此陷於錯誤之情形。復從告訴人將系爭通訊設備交付予被告時,為求自保,甚至主動要求被告簽立該公司制式之產品出借契約書,雖被告於出借日期(即96年3月25日)結束後7日內,遲未返還系爭通訊設備而將之質押於乙○○,依產品出借契約書第二點之約定,僅生視為購買系爭通訊設備之法律效果,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於受委任或取得系爭通訊設備之際即有詐欺之意圖。另從被告於取得系爭通訊設備後確實交付130萬元供告訴人周轉之情,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沒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援引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楊皓清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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