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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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池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因被告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達6個月以上,嗣認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令100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12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該案中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經檢出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9455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9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被告接受戒治處遇已逾6個月,且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偵查卷附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參。經警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02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偵查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94557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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