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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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6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長紅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F0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訂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長紅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99年3月4日12時15分,○○○鎮○○路-光華路口,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事實,經苗栗縣警察局後龍分駐所警員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9年4月2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F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依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低額罰鍰4萬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長紅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萬事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下稱上開半拖車),係經過國家認證一般傾卸式密封式半拖車,是專門打造用來裝載「泥漿」,以致不會於運輸途中滲漏、散落污染道路路面。異議人認為員警擅自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違反「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輛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更改為「裝載泥漿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明顯未合於法條規定;另本車輛是裝載泥漿並非污泥,而交通部93年12月20日交路字第0930065961號函示,係公路總局彙整各公路監理單位意見,認為裝載捷運污泥或泥漿應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明顯當初對於裝載捷運污泥或泥漿一事,是否一定要使用專用車輛有爭議,而只是取信監理單位的意見,並無立法通過,以此函示為裁罰之依據,顯有瑕疵不公之處,且依業界慣例,欲裝載泥漿,用傾卸式密封式半拖車最適當;載運泥漿倘若使用砂石專用車或一般傾卸式框式,會因運輸途中滲漏散落污染道路路面,本公司為遵守社會秩序,顧及用路人安全,裝載泥漿使用專門打造較昂貴的,傾卸式密封式半拖車是最適當的,並非載運砂石、土方,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 陳山城 於前揭時地,駕駛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曳引車附掛前開半拖車載運「泥漿」,因前開半拖車並非屬「載運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為警當場攔停舉發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違規行為一節,乃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提出前開曳引車、半拖車之行照、舉發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前開半拖車所登記式樣為密封式、傾卸式,並未依規定檢驗登記為「土方、砂石專用車」,因有載運泥漿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乙情,亦為苗栗市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99年3月30日南警五字第0990006516號函覆明確,復有該分局之舉發警員 江安東 之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1份、舉發照片4張及錄影採證光碟1片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相關規定裝設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即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此觀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條、第3條規定甚明。此「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係交通部91年5月31日交路字第0910005367號函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規定所授權頒訂之。從而用以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除需具備相關裝置與標示外,尚需經向監理機關申請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方得作為裝載砂石、土方之使用。再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傾卸式密封式營業半拖車,其行車執照上並未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砂石專用車」之登記,此有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又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員警江安東到庭結證稱:伊全程都有告知有錄音錄影,‧‧‧伊當時有照相,有採證照片4張所示。因為砂石專用車是黃色車斗,所以當時伊看就知道不是砂石專用車。駕駛人說他都是用這輛車載運泥漿,伊告知駕駛人不是砂石專用車就是違規等語明確(參本院卷99年5月31日訊問筆錄第24頁至第25頁),且其車身亦未漆成黃色,此有員警採證照片4張及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經核亦與異議人提出之車體照片4張(參本院卷第10頁)相符。參以證人江安東與異議人或其代表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違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而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經核證人江安東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存有顯然瑕疵或違背常情之處,是以上開車輛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指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無訛。是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確非砂石專用車,應可認定。惟若異議人欲將之用以載運砂石、土方,自仍應依交通部91年5月31日交路字第0910005367號函所頒「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條規定辦理,是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既未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條規定辦理,並依第7條之規定經監理機關檢驗通過登檢為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當不得用以載運砂石、土方,附予敘明。
(三)異議人另辯以:伊所載運為「泥漿」,而非「砂石、土方」云云,惟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員警江安東到庭結證稱:因為駕駛告知伊拆開的話會造成路面污損,伊全程都有告知有錄音錄影,所以駕駛人當時沒有將車斗掀開讓伊查看。伊當時查看車斗的外觀無滲漏的情形,但是有泥漿的痕跡,伊當時有照相,有採證照片4張所示。駕駛人說他都是用這輛車載運泥漿等語明確(參本院卷99年5月31日訊問筆錄第24頁至第25頁),且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值勤員警要求駕駛人陳山城打開上蓋配合受檢,駕駛人卻以裡面是泥漿,打開會溢滿馬路云云為理由拒絕,且異議人亦到庭陳稱:伊之車子載泥漿的時候,在運輸途中如果把蓋子打開就會漏出來,只有到棄土場的時候才會打開。這個半拖車因為有蓋子,所以車重比較重,沒有辦法登錄為砂石專用車,如果用砂石專用車載運的話會滲漏出來。所以伊專門打造密封式半拖車載運泥漿,伊不會以這種車子載運土方,因為伊有砂石專用車,能夠載運容積比這種密封式半拖車要大很多云云,惟依經驗法則,縱使裝載泥漿亦可打開上蓋受檢及配合值勤員警採證,倘本件半拖車當時確實載運泥漿,則駕駛人有何必要拒絕配合受檢?且此部分乃異議人單方面之陳述,雖有提出車輛型式TW2DSB之完成車尺寸圖1紙附卷供參(參本院卷第11頁),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說明及積極證據以為證明,亦未經監理機關詳為審查檢驗並登記為「土方、砂石專用車輛」,是以,不能遽採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又縱異議人所辯所裝載之物品係屬「泥漿」一節屬實,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謂之「土方、砂石」乃包含「裝載捷運污泥或泥漿」,此業經交通部於93年12月20日以交路字第0930065961號函釋在案,換言之,裝載「泥漿」亦需依規定使用「土方、砂石之專用車輛」至明。而本件異議人使用未依規定檢驗登記為「土石、砂石專用車輛」之專用車輛載運「泥漿」,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違規行為,依法應處罰之,異議人猶以前詞置辯,委不足採。
(四)異議人另質以:交通部93年12月20日交路字第0930065961號函示,係公路總局彙整各公路監理單位意見,認為裝載捷運污泥或泥漿應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明顯當初對於裝載捷運污泥或泥漿一事,是否一定要使用專用車輛有爭議,而只是取信監理單位的意見,並無立法通過,以此函示為裁罰之依據,顯有瑕疵不公之處,且依業界慣例,欲裝載泥漿,用傾卸式密封式半拖車最適當云云,惟查:上揭函釋所揭示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謂之「土方、砂石」,係包含「裝載捷運污泥或泥漿」,而觀其規範意旨,裝載砂石、土方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目的,無非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兼有防止砂石、土方外落,妨害環境衛生及影響交通安全,而泥漿係水與砂石、土方之混合物,本身含有砂石、土方之成分,其對公共、交通安全及環境衛生之影響,並不亞於砂石、土方,自應在砂石、土方之文義範圍內,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從而,本件異議人辯稱其上開半拖車內所裝載者係「泥漿」乙節,縱信屬實,亦無解於其違反上開規定事由之成立,已如前述。換言之,裝載「泥漿」亦需依規定使用「土方、砂石之專用車輛」至明。而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說明及積極證據以為證明,是異議人辯以依業界慣例,欲裝載泥漿,用傾卸式密封式半拖車最適當云云,亦非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使用未依規定檢驗登記為「土石、砂石專用車輛」之專用車輛載運「泥漿」,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違規行為,依法應處罰之,異議人猶以前詞置辯,委不足採。
(五)異議人又質以:員警擅自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違反「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輛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更改為「裝載泥漿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明顯未合於法條規定云云,惟查:執勤員警為行政主管機關手足之延伸,係於第一線執行勤務並就違規事實翔實登載,其適用之行政法規仍應由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認定之。是異議人所指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異議人亦無從以此解免其違規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就本件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宗勳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