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99年度訴字第107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簽發予告訴人丁○○、面額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本票1紙(97年度他字第1194號卷第24頁)、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3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9頁)、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審訴卷第51、57頁、本院卷第38頁、第54頁背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
(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想像競合犯: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科刑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庭會議意旨參照)。
㈢關於連續犯: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
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定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被告於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6所示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有利,此部分犯罪應整體適用上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三、次按民間互助會之標會會單,如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代號,致無從辨別或表示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固不具文書之形式,然若經投標者(或代為投標者或冒標者)表明其係某人之標單,因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別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者,縱標單上未書寫姓名或代號,仍無礙於係刑法第
220條條第1項準文書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參照)。被告丙○○先後冒用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
8之甲○○等人名義在標單準私文書書寫姓名及投標金額,並持以參加競標而虛偽得標,進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之時間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之各次行使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冒標行為,同時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人數之活會會員,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另被告以一連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8分別冒用會員戊○○、乙○○名義參與競標以詐取互助會會款之犯行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刑法修正後犯起訴書附表編號7、8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之連續犯行分論併罰。本件公訴人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以上,被告則同意上開求刑(本院卷第57頁),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筆錄惟尚未如期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屬過高,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此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件各罪,其雖於97年8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97年9月11日緝獲、於99年4月27日日經本院通緝,於99年5月11日緝獲,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之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
1紙附卷可稽,惟上開通緝均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施行後所為,並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均符合減刑條件,應各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如前述,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7、8之罪,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者,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亦得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個月,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四、被告冒用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之甲○○等人名義偽造其等署押所製作之標單,均已滅失,經被告供明在卷(97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卷第14頁),其上雖有偽造之甲○○等人之署押,惟既無證據證明該等標單尚存在,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七、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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