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3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8萬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訴之聲明擴張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5400元。
(二)陳述: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市○○段1029建號之四樓房
屋(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巷2之2號四樓)之天花
板、牆壁,因被告位於上方之五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發生漏水現象致損害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滲漏、脫漆及斑
駁,經兩造多次進行協調,被告竟禁止原告派人進入查看
、修繕,也不予修繕。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
置之不理。本件被告否認有疏失或應負責之處,經聲請送
鑑定結果(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本件鑑定費為8萬元)
,原告房屋損害現象,確是被告房屋衛浴設施老舊導致,
原告之房屋經估算修繕回復原狀態新臺幣21萬5400元。爰
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建物謄本、調解筆錄、存證信函、估價單各及
漏水照片1幀及聲請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因,及
聲請訊問證人 吳晴雄 。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所有的系爭房屋不會漏水,原告的房屋漏水不
關被告的事,是原告自己的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調解筆錄、存證
信函、估價單及漏水照片1幀等件為證。經本院勘查現場
原告房屋之天花板、牆壁等處,確有脫漆、斑駁等狀,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影本12幀附卷足憑。被告雖辯稱:被
告所有的系爭房屋不會漏水,原告的房屋漏水不關被告的
事,是原告自己的事等語。然本件已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除附件六內第04號照片外,自第01號至第11號照
片所示之滲漏,皆屬被告所居處(即系爭房屋)兩間浴廁
用水之滲漏水所造成,此有該公會鑑定意見書一冊及鑑定
結果在卷可稽。足認造成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損害之主因
,即為被告房屋浴廁漏水所致。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所辯難謂足採
。另原告提出之修繕估價單,復有經手人吳晴雄簽名,原
告並稱吳晴雄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鑑定時,亦有進
入被告房屋勘查,事後估價單較精準等語。原告之主張自
可採認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房屋修繕費用21萬54
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