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簡字第14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被告戊○○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埔尾小段195、19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二
分之一,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字號東登字第001963號、於
民國70年3月23日登記、權利人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87,000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被告戊○
○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埔尾小段195、195-4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
東登字第001963號字號、於民國(下同)70年3月23日登記
、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7,000元之抵押權登記
(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埔尾小段(下稱同地段)195及
19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戊○○
所共有,權利範圍均各為二分之一,被告戊○○並以其所
有之上開二筆土地,設定87,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約定清償日期、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存續期間自70年3月19
日起至85年3月18日止,並於70年3月23日辦畢抵押權設
定登記。
(二)嗣原告與被告戊○○所共有之同地段194、195-1、195-
2、195-3、231、231-1、231-2地號土地(下稱共有
土地)及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准
予合併分割確定,依民法第825條、第349條之規定,被
告戊○○對原告分得之土地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然原
告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時,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
依民法第868條抵押不可分性,抵押權將繼續登記於分割
後原告之土地上,致影響原告之權益。
(三)查被告戊○○已於77年3月9日清償前揭抵押借款,且無
貸款餘額,並已領取清償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然被告戊○○卻怠於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登
記,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戊○○請求被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辯稱:被告戊○○已於77
年3月9日全部清償完畢,並已領取清償證明、他項權利證
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對原告提起本訴訟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僅針業被告戊○○為請求,嗣於訴訟進行中
,復追加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認原告所為
之訴之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先敘明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無積欠本
行貸款證明、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為證,並為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自承,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7號請求分割共有物全卷核對無訛,
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任何書狀表示意
見,應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四、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
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825條、第349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共有土地既經本院
准予合併分割,依上開規定,被告戊○○對原告所分得之土
地即負有權利瑕疵擔保之責;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標的即
被告戊○○與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上開抵押
債權,早已因被告戊○○清償而不存在,準此,被告戊○○
對原告即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責,然被告戊○○竟怠
於為塗銷登記,從而,原告據此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
位被告戊○○請求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