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6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56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6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九二七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
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由債權轉讓方式,於民國97年6月25
日取得對原告與訴外人 王明仁 之債權,並於98年6月間執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0年度執慎第3239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與王明仁二人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762,167元,及自8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9.8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所執之前開
債權憑證,於90年間核發後迄至被告98年6月間聲請強制執
行前,均未曾有時效中斷事由發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被告利息請求權僅能自聲請強制執行時回溯計算5年,逾此
期間之請求,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927號被告所憑基隆地院90年度
執慎字第3239號債權憑證,就超過93年6月25日起算之利息
部分,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既經本院核發98年6月24日北院隆98司執字
第52927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依法即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已生
遮斷消滅時效之效果,故原告請求就超過93年6月25日起算
之利息部分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並聲請撤銷執行程序
難認為正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於91
年12月20日將對原告與訴外人王明仁之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嗣
龍星昇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執基隆地院90年度
執慎字第323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
金額為762,167元,及自8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9.8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529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
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
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利息債權時效期間
為5年,又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持基隆地院88年度促字第809
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基隆地院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該院於90年7月16日核發債權憑證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529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訛,從
而,自該時起原已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然被告於90年聲
請強制執行後,迄98年6月20日前,均未再有強制執行之行
為,是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於98年6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五
年前即93年6月21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
絕給付,被告嗣後於時效完成後之98年6月20日再以前開債
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法律見解尚無中斷時效
可言,被告此節辯解,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927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762,167元及自9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9.8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應予撤銷,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