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770、35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1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又其可預見收購
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
摺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
所得,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98年3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華泰商業
銀行信義分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以此方式幫助作為該詐騙集團行騙時供人匯款之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3月8日不詳時間、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雅虎
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販賣「始祖鳥黑色外套」等文字之詐騙
訊息,嗣丁○○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
土庫郵局所設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筆共65,101元至上開華泰
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其遲未
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㈡於98年3月8日17時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PCHOME公
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表示因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
誤,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更正操作,使丙○○限於錯誤,
於同日17時8分許,至○○○鎮區○○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所設自動櫃員機,匯款6,999元上開華泰銀行,嗣丙○○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㈢於98年3月8日撥打電話予乙○○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
在簽貨單上誤簽為大量購物,以致需支付大筆金額,為了減
少損失,需至提款機進行變更云云,致乙○○不疑有他,遂
於同日下午操作櫃員機,將其中一筆17,743元匯入上開華泰
銀行帳戶,嗣因乙○○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移送併辦。
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丁○○、丙○○、乙○○之證述。
㈢被告華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拍賣網
頁列印資料、匯款執據資料。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18號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相同,為同
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不致於將上開物品擺放於同一處所,且該等屬人
化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是若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有遭竊情事,一般稍具智
識經驗之人均會即時向金融機構掛失補發,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
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在發現本案帳戶遭竊時,並未報
警處理,也沒有掛失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所辯
帳戶遭竊乙節,已悖於情理。
㈡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入不等之
金錢至本案帳戶內後不久,均遭他人以提款卡分次提領,可
見持本案帳戶提款之人,已順利取得被告之提款卡密碼,但
被告又否認有詐騙各該被害人之行為,可認詐騙集團成員確
已知悉被告之提款卡密碼。縱令被告之存摺及提款卡一併失
竊,何以詐騙集團竟能神通廣大地查知被告提款卡之密碼,
進而順利提領運用?若非被告主動告以提款卡密碼,何能如
此?另自詐騙集團之立場審酌,該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
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
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則在該集團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該
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
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
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
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該集團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
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由此益徵被告確有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提供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之事實無疑。是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之初,主觀上
即已預見本案帳戶將流為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其卻仍執意
交付,其主觀上實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認識及不確
定故意,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另被告辯稱伊於97年9、10月間遺失提款卡,惟查被告遲至
98年3月8日被害人遭詐騙日期始向銀行掛失,可見被告係
為脫免刑責,方掛失止付,其所辯稱掛失乙節,尚難採信。
㈣被告基於一幫助犯意,交付其所有華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
,幫助共同詐欺,侵害被害人丁○○、丙○○、乙○○之個
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於9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
係幫助共同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復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影
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暨其智識程度、犯後猶執詞否認
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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