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51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佶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9月
2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98年7月1日起
算,復於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訴訟標
的金額減縮為3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5月12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聘僱外籍監護工,而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另行委託他人辦理相同事項或中途
反悔不擬引進外籍傭工時,應賠償原告30000元。詎被告另
行委任訴外人詠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詠彥公司)辦理
後續招募事宜,顯已違約,自應依約給付原告違約金30000
元,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98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簽訂系爭契約,惟因原告非法扣留被告
之相關證件,且未派員處理外勞離境手續,而外勞需要翻譯
原告亦無法處理,原告顯已違約在先,被告乃於98年1月12
日,寄發台中健行路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業經原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系爭契約自已因終止
而失其效力,則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行委任詠彥公司
辦理外籍監護工之聘僱事宜,即無違約可言。況系爭契約第
5條第2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定型化契約條款,該項約定片
面剝奪被告之契約自由,以遂行原告強迫續約之目的,對身
為消費者之被告顯失公平,應認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另行委任詠彥公司辦理
外勞後續招募事宜,顯已違約,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
定,給付原告違約金3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
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有簽訂系爭契約,惟
否認其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並以前揭情詞辯解,是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
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
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
,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
意終止。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再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
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
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
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
害。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
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
此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甲方(即被告)另行委
託他人辦理相同事項或中途反悔不擬引進外籍傭工時,應賠
償乙方(即原告)30000元。」,惟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與性
質,並無委任存續期間之約定,自非屬繼續性之契約,且綜
觀上開約定之文義,應僅限於原告辦理本次委任引進聘雇外
籍監護工事務時,被告不得另行委託他人辦理相同事項或中
途反悔不擬引進外籍傭工,否則應賠償原告30000元,惟於
外籍監護工引進後,委任事務即已完成,非可將該項約定擴
大解釋為嗣後被告均不得委託他人辦理。況依民法第549條
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
被告既曾於98年1月12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61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業經原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
,此有被告所提存證信函既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
是認,原告雖另主張其有函覆表示不同意等語,然法定終止
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本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原告前揭
主張顯有誤解,無足憑採,而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而失其
效力,則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98年1月21日,另行委任
詠彥公司辦理外籍監護工之聘僱事宜,即無違約可言,則原
告猶依據該項定型化契約約定,主張被告須賠償30000元等
語,應非該項約定之本旨,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
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亦無法證明其因此受有何
種損害,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300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雖因其訴
遭駁回而失所附麗,然小額訴訟之假執行本不待當事人聲請
,法院即應本於職權為之,故而原告之聲請雖無理由,亦無
庸再予宣告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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