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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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丙○○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12月1日起向被告丁○○、丙○○
、乙○○(下稱被告三人)租用坐落於桃園縣○○鄉○○村
○○○路261之1號(B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
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租金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繳付120,000元之押租
金(下稱系爭舊約)。嗣於租賃期間屆滿前,伊向被告三人
表示願再續租半年至98年5月31日止,經被告三人同意後遂
另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58
,000元。後原告於98年5月以口頭通知被告乙○○,亦曾
於98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三人終止系爭契約,
並於98年5月31日前遷讓系爭房屋,依約被告三人自應返還
120,000元之押租金予原告,詎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三人均
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三人應返還原告120,
000元押租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續租戶,被告三人則以系爭舊約收受之12
0,000元押租金充作系爭契約之押租金。詎原告於98年5月
間突然來電表示不欲續租,並以南港後山埤郵局第138號存
證信函表示僅欲續租半年,且已獲被告乙○○同意,被告乙
○○旋以平鎮廣明郵局第914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明被
告三人均不同意原告片面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且依系爭契約
第18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違約造成被告三人權利損害,可
沒收全部押租金作為賠償,並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與被告乙
○○約定點交時間,並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惟原告置之不
理。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既約定租期至98年11月30日止
,則原告主張兩造有租期至98年5月31日之合意顯屬無據,
且原告之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未經被告三人之同意,被告三人
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之約定,自可將押租金作為賠償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自其於96年12月1日起向被告三人租用坐落於桃園
縣○○鄉○○村○○○路261之1號(B棟)之房屋,雙方
約定租賃期間自是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60,
000元,其並繳付120,000元之押租金,嗣於系爭舊約期滿
後,雙方並另約定系爭契約等事實,有系爭契約與系爭舊約
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已終
止系爭契約,被告三人依約應返還押租金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
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依本件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雖係定有期限之租約,惟從租
約第7條及第18條之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指原告)
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指被告三人)請求租金
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
屋照原狀返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租賃期間內乙方若
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
異議」等語之文義以觀,本件系爭契約顯然默示同意任何一
方於租約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蓋依該條文規定,並未
明文禁止不得於期前終止租約,僅係需賠償出租人1個月之
租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得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依
法終止租約。且終止權之性質,係屬形成權一種,而形成權
係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之效
力得以消滅,因此原告不需被告三人之同意,即得單方終止
系爭契約,故被告三人辯稱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未得其承諾
,不生終止租約效力云云,有所誤會。又原告主張曾於97年
11月30日第二次簽約時口頭告知被告三人僅願再續租半年
至98年5月31日,另於98年3、4月間陸續有口頭通知,98
年5月亦有傳真等事實,均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
真;而被告三人於答辯狀中自承原告曾於98年5月間對被告
乙○○表示不願續租之意思,然原告僅對被告乙○○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對被告丁○○及丙○○發生效力,
系爭契約均未因此而終止。再原告曾於98年6月5日寄發南
港後山埤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三人表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三人均於98年6月6日收訖,有郵件收件回
執3紙在卷可考,是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98年6月6
日發生效力,系爭契約即於98年6月6日終止無訛。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繳付120,000元之押租金,於扣除1
個月租金58,000元後,被告三人本應返還62,000元,惟系爭
契約係於98年6月6日終止,原告僅支付租金至98年5月31
日止,則98年6月1日至98年6月6日契約終止間之租金尚
未支付,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是原告可請求
返還之金額於扣除上開期間之租金後為50,400元【計算式:
62,000元-(58,000元/30日*6日)=50,4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 爰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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