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簡字第5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324地號土地上如
附件鑑定書圖所示編號A(面積31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
62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6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8
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7平方公尺),及同上小段323地號
土地上如附件鑑定書圖所示F(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G(面
積39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74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67
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112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24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折除、刨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965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6日起至返
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6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下稱同
段)323地號及3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管
理之國有財產,遭被告無權占用約1,706平方公尺(實際占
用面積以地政機關現場量為準)搭建地上物、水池,並舖設
水泥(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用,雖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
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
告並因無法對之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告返還起訴前5年即92年9月26日起返還
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即占用面積×土地申報地價×10
%÷12=每月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請求
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建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而係建在自已
土地上,但道路確實有占用部分系爭土地,惟業經鄉公所改
過;被告於92年之前曾向原告承租同段323地號土地,當時
該地僅有雜草;被告於毗鄰之私有土地興建房屋,為接通戰
備道路,非通行上開土地不可,事後被告於上開土地搭建雞
舍、魚池,係為謀生;另被告建築房屋時,係於鑑界後始動
工,但前後二次測量結果相差甚遠;若欲強制拆除,應給予
相當之賠償;被告使用同段323地號及毗鄰土地,雖有不當
之處或少許越界,但被告為免爭議,願承買整筆土地等語置
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其管理乙節,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二紙為證;又被告㈠所建水池地上
物占用同段324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書圖所示A部分面積
311平方公尺;㈡所舖設之水泥地占用⑴同段324地號土地
上如附件鑑定書圖所示B部分面積628平方公尺、⑵同段32
3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書圖所示K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
;㈢所建鐵皮屋地上物占用⑴同段324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
定書圖所示C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
、E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⑵同段323地號土地如附件鑑定
書圖所示F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
H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㈣所建加
強磚造一層樓建築地上物占用同段323地號上如附件鑑定書
圖示J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事實,亦據本院依被告之聲
請,囑請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本院至現場勘測無誤,有本
院97年12月9日、98年8月11日勘驗筆錄及鑑定書圖存卷可
憑,且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與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請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大致相符,有該所所出具
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茲比較,應信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雖被告以其所有地上物僅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並願出資
購買等語置辯,然均無礙於其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認定,
是被告既未能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法條規定,訴請
被告拆除、刨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管理,
且被告並無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前法條及判例意
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五年即自92年9月26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按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環林業用地,系爭地上物或供被告居
住使用、或供被告通行使用、或供被告飼養家禽等使用、或
做為水池使用、目前僅有一產業道路對外聯絡,位於五指山
之山路上,距離竹東市約20車程,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履勘筆錄在卷可憑,參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
公尺80元,而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僅35元,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可參,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土地法規定之
上限即土地申報總價額之10%計算應不為過。經以此計算後
,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5,593元(1,598平方公
尺×35元×10%=5,593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前五年即92年9月26日起至97年9月25日止共五年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965元(5,593元×5年=27,965元
),及自97年9月26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46元(5,593元÷12月=44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爰併准
許之。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