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交簡附民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中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98年度湖交簡字第76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為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10月29
日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76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截
至目前均無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為不合法,均應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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