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莊慶祥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上訴人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肆
拾壹元。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壹佰
貳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前業經本院以98年度板簡字第548號判決聲請人即上訴人部
分勝訴在案,受訴訟救助人即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下同)98年5月
25日以98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對聲請人即上訴人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上訴人繳納上訴費,該案亦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
簡上字第8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七,餘由上訴人負擔。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即上訴人、相
對人即被上訴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茲查本件審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4,470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即上訴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