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
複 代理人 顏靖月 律師
被 告 捷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民國97年1月1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經被告派駐在台
北縣○○鎮○○路○○○巷○○號幸福社區擔任保全工作,每月
底薪新台幣(下同)24000元,大月應工作滿246小時,小
月應工作滿240小時,每月多出的工作時數以時薪100元計
。97年11月30日被告突然向原告表示次日起不用工作,待公
司決定新的派駐地點再行通知,然原告遲未接獲上班通知,
數次向被告詢問未果後,原告於97年12月16日前往被告公司
領取11月份薪資時方知已遭被告解僱,並分別於97年12月1
日、同年月8日將原告的健保、勞保辦理退保。
2、原告對被告的解僱不合法,復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及依法
提撥退休金,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害勞工權益,於
原告向台北市勞工局請求調解時,被告卻表示僅願給付原告
1萬元資遣費為原告拒絕,被告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兩造的
勞動契約原告以法院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的送達,作
為被告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
3、經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以下金額:
1資遣費15002元:
原告遭非法解僱前6個月(97年6月至97年11月)所得薪
資分別為30000元、35600元、32700元、32100元、33900
元、32100元,平均工資每月為32733元,原告工作年資
未滿一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之資遺費
為15002元(32733×11/12×1/2=15002)。
2預告工資10911元:
被告未依法預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得請求的預告
工資為10911元(32733/30×10=10911)。
3退休金損害20949元:
被告於原告任職之10又3分之2個月期間,未依法為原告
提撥退休金每月工資百分之6,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賠償
原告20949元(32733×6%×32/3=20949)。
4任職期間短少給付的工資6000元:
A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的工資計算方式,是大月應工作滿
246小時,小月應工作滿240小時,底薪為24000元,
多出的工作時數以時薪100元計。
B依原告在97年8月、9月、10月、11月的工作時數,被
告各該月均每月短少1500元,計6000元。
4、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862元,及自98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薪資、未依法提撥退休金,違反勞動
契約及勞工法令,原告以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的送達
,作為被告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對象歷史列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存摺往來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
專戶明細資料表、97年6月至11月勤務輪值表等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復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第6款明文。如上所述,被告既短少給付薪資,又未
依法按月為原告提撥退休金,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
,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3、茲就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短少薪資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97年8月至11月期間,被告短少給付薪資計60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存摺往來明細、勤
務輪值表等為證,應可信為真,則原告依勞動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
2資遺費15002元部分:
A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
,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明文。所謂「平均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計算。
B原告自97年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24000元
,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為98年9月17日(即本院98年
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對被告公示送達合法送達被告的
時間),則原告在98年9月17日前6個月所應得的工資
為144000元,月平均工資為24000元。
C原告年資為97年1月11日至98年9月17日,計20個月又
6日,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1000元(計算式:24000×
0.5×21/12=21000),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15002元,在上開金額範圍內,應可准許。
3關於預告期間工資10911元部分:
A觀之勞動基準法就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規定,在由
雇主單方片面終止情形,雇主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時,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
費;雇主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契約時,不
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在由勞工單方終止契約情形
,勞工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不須經
預告、可請求資遣費;勞工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
定終止契約,須經預告且不得請求資遣費。在雇主與勞
工合意終止契約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或其他金
額外,此時勞工對雇主並無資遣費或所謂預告期間的工
請求權。是倘勞工或雇主非依上述規定所定得終止勞動
契約情形而片面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為非法終止
勞動契約,即不生終止效力。
B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解僱不合法,被告未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資及依法提撥退休金,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
損害勞工權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終
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除資遺費
外,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法律上依據,
此10911元預告工資之請求,不能准許。
4關於退休金損害20949元部分:
A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所明文。
B被告為原告雇主,有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卻未依
前開規定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即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C原告每月底薪24000元,在97年6月至97年11月每月領
取薪資分別為30000元、35600元、32700元、32100
元、33900元、32100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
存摺往來明細可佐,至97年1月11日至97年5月期間,
因原告未提出在該期間每月工資高於底薪24000元之證
明,該期間每月工資即僅能以24000元計。
D是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在97年1月11日至
97年11月30日期間,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分別為990元、1440元、1440元、1440元、1440元
、1818元、2178元、1998元、1998元、2088元、1998元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合計為18828元,則原告就97
年1月11日至97年11月30日期間,得請求被告賠償應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8828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830元(即短少之薪資6000元、
資遣費15002元、退休金損害18828元)及其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月份 每月工資 依勞退金月提繳分 被告應提繳之金額
級表之月提繳工資
1月16000元16500元990元
(24000×2/3=16000)
2月24000元24000元1440元
3月24000元24000元1440元
4月24000元24000元1440元
5月24000元24000元1440元
6月30000元30300元1818元
7月35600元36300元2178元
8月32700元33300元1998元
9月32100元33300元1998元
10月33900元34800元2088元
11月32100元33300元1998元
合計188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