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李鴻德 所有,而由被告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BMW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
13日下午6時20分,東向西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號前,因被告無照駕駛,且速度快操控失當跨越分向
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訴外人 黃民賢 騎
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機車車頭卡住自小客車車頭,致
訴外人黃民賢機車毀損、人受有嚴重傷害(左側股骨幹骨
折、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胸腹部挫傷等,詳如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業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分
隊警員處理在案。原告已依約賠付被害人黃民賢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1萬3221元(尚不包被害人殘廢請求部分)
,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又被告於事故當時無駕駛執照,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取得黃民賢向被告求償之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及賠款暨同意書
收據、費用賠償查詢各1份。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保戶李鴻德所有之車輛
發生車禍,致黃民賢受傷,及被告車禍當時為無照駕駛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及賠款暨
同意書收據、費用賠償查詢各1份等件為證,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
定而駕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
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速度過快跨越行駛劃有分向
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為肇事原因,此有本院函調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及談話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既為肇事因素,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無駕駛執照,則原告代
位行使黃民賢對被告之請求權,應屬有據,足堪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失1萬32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