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小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花小字第296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4年9月26日起任原告公司業務員,
專司業務拓展及保費收取等服務工作,領有固定薪資。查被
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曾向訴外人 周吳龍 招攬投資型保險
(商品名稱:國泰人壽創世紀便額萬能壽險〈乙型〉,保單
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經原告同意承保
。惟嗣後周吳龍之姐 周翎 向原告投書陳情,周吳龍亦委由律
師發函原告,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簽名非
周吳龍親簽,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既非要保人親簽,自屬欠
缺要約之意思表示,契約自始不成立,原告並返還受領之保
險費予要保人。查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原告即給付招攬佣
金新臺幣(下同)15,263元予被告,系爭保險契約既已自始
無效,則被告自原告受領之佣金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15,263元予原告。又依被告招攬系
爭保險契約所簽署之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上
記載:「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事項等各詢問事項
,確經本人當面向要、被保險人說明,並由要、被保險人親
自填寫要保書並簽名無誤,如有不實,致公司受損害時願負
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倘系爭保險
契約效力無瑕疵,該投資損失本應由要保人負擔,惟因被告
未依規定親向要、被保險人說明,且未由要、被保險人親自
由要保人簽名,致原告需註銷契約返還保險費,並負擔系爭
保險契約之投資損失,原告因被告前述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受
有投資損失4,318元,爰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8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保險契約當時周吳龍有同意投保,且經原
告審核通過,後來原告經營策略與操盤不善,導致系爭保險
契約發生虧損,周吳龍心生不滿,要求原告賠償並解除契約
,嗣系爭保險契約經原告註銷,然被告之招攬行為均係依照
原告之教育指導所為,是以系爭保險契約之無效與被告之招
攬行為無涉,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
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
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
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領受原
告所給予之固定薪資,並職司業務拓展及保費收取等工作,
則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之間係屬僱傭關係,當
無疑義。
四、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
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招攬佣金15,263元,惟民法第
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受領佣金,並
非基於原告與周吳龍間之保險契約,縱系爭保險契約嗣經原
告註銷,亦不足使被告受領佣金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
告若因系爭保險契約經註銷而受有損害,亦與被告受領佣金
之間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參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
無據。再者,系爭保險契約屬投資型保險,投資縱有損失,
亦與被告依據兩造間僱傭關係給付勞務無涉,換言之,被告
招攬保險契約後,原告加以已審核通過,應認被告已履行其
勞務之給付,其後系爭保險契約之投資損失,並非因被告招
攬保險契約所致,是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投資損失云云,亦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如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
假執行,僅為促進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定,併附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均
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
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