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世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世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竊盜前科,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其行竊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及被告雖一再表示願意將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然始終未依約履行之情況(本院卷第39、43頁背面、48、49頁),兼衡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55號被告許世聰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19日下午4時55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路0段000巷00號展健公司停車場前,徒手竊取 辛昆星 所有自行車1台得逞。 嗣辛昆星 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辛昆星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世聰經傳喚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辛昆星指訴甚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被告許世聰雖辯稱誤以為該部自行車是沒有人在使用,始將自行車牽至宮廟供人使用云云,核與告訴人指訴稱:伊每天使用該自行車等語相悖,足認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